MAH法律实务:药品批文的财产价值及保全措施,法院和药监是如何看待?(二)
引 言
笔者在《MAH法律实务:药品批文的财产价值及保全措施,法院和药监是如何看待?(一)》的文章中,对最高院关于《查封药品批文的答复》的意见,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对该意见改变和突破的情况,进行了分析和阐述。
本文中,笔者将结合近年来的一些案例,分析药监局对药品批文查封和冻结政策与态度,包括实践中是否有新的变化和突破。
同时,也回应一下医药企业关注的以下问题:
如果法院作出药品批文的查封和冻结裁定,并向药监局发送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药监局会配合法院办理药品批文的查封和冻结手续吗?药品批文具体会受到什么样的保全限制?
本文将结合相关法院和药监的实践情况,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,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。
目
录
一、司法实践情况
二、药监局的政策
三、小结
药监局的政策
一、国家药监局的政策
目前,最高院的意见是:药品批文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,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,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文不应进行查封。
对药监局而言,既然最高院已作出药品批文不应查封的意见,并且该意见目前仍然有效,国家药监局的政策自然应与最高院的意见保持一致(不予办理药品批文的查封手续),即使MAH制度正式实施后也是如此,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,也是药监局的基本政策和态度。
比如,2021年10月,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在给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》(药监综药注函〔2021〕601号),对于该法院发送的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经研究,函复如下:
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》〔(2010)执他字第2号〕意见,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,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,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。因此,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。
我局在协助执行涉及药品批准文号的生效法律文书时,将严格按照《药品管理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。”
由此可见,国家药监局的态度很明确,即:按最高院的意见办,对药品批文不应进行查封。
根据《MAH法律实务:药品批文的财产价值及保全措施,法院和药监是如何看待?(一)》文章中所列举的案例1,东昌法院给湖北省药监局发送了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湖北省药监局收悉后向东昌法院出具了《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》,虽然该复函的内容未予披露,但应该也是按最高院的有关意见执行,所以东昌法院才会再次向药监局发函并说明相关裁定并无不当理由。
二、药监的实践情况
药监局收到法院发送的关于查封、冻结药品批文的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普遍会根据最高院关于《查封药品批文的答复》的意见和国家药监局的上述政策执行,不予协助办理药品批文的查封和冻结手续。
但MAH制度正式实施后,不断有基层法院对最高院的上述意见进行突破,这是新背景下的司法实践对“老规定、老政策”的逐步改变,这也促使药监局在个案中对药品批文查封的政策有所松动。虽是个案,但总算开了口子。
在最近的一则案例中,可以看出药监局对于法院要求协助办理药品批文的查封手续,是给予配合的,这是对既有惯例的突破。
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出具的“(2024)京01行初159号”《某公司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》,相关情况如下:
(一)发送协助执行通知
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保定中院”)向国家药监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对相关药品批文进行查封和冻结,停止办理河北某公司的所有药品批文转让事宜。
(二)停止办理批文转让
后来,河北某公司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办理相关药品批文持有人的变更,但被国家药监局于2023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主要内容为:根据保定中院致国家药监局的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停止办理河北某公司的所有药品批文转让事宜,故本申请不予受理。
(三)复议及诉讼
河北某公司认为,药品批文是行政许可,不是财产,保定中院无权查封药品批文,其向国家药监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任何效力,国家药监局不应当根据该执行通知书作出行政行为,保定中院无权要求暂停办理河北某公司名下的药品批文转让事宜。
2024年1月,河北某公司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,并受理相关药品批文持有人的变更申请。
2024年2月,国家药监局对河北某公司作出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》,经审查,本案系国家药监局根据保定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,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,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,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。
河北某公司不服,提起诉讼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,国家药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,是根据保定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,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,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,驳回河北某公司的起诉。
从本案可以看出,国家药监局不受理河北某公司关于药品批文持有人的变更申请,是基于保定中院向其发送的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,国家药监局履行了保定中院《协助执行通知书》中的协助执行义务。这说明保定中院对药品批文进行查封与冻结的裁定,得到了国家药监局的配合与支持,这是个案层面的突破与改变。
小 结
随着MAH制度的实施,以及MAH商业实践的不断丰富,药品批文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已成共识,法院对药品批文进行查封和冻结的案例亦逐渐增多。
虽然,最高院关于《查封药品批文的答复》的意见尚未改变,但基层法院已开始顺应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及MAH商业实践背景的新变化,在实践中对最高院的该项意见已有较大的突破。
笔者认为,对于“药品批文具有财产价值,可以被查封和冻结”,今后在法院层面会逐步形成共识。
在药监层面,药监局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,目前普遍是按照最高院关于《查封药品批文的答复》的意见执行,和国家药监局2021年10月回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政策口径一致。
在药品批文查封与冻结的执行方面,虽然药监局对既有惯例的突破没有法院层面那么大,但也有所松动,从目前公开的一些个案中可以看到,药监局是可以配合法院对药品批文进行查封和冻结的,比如:不予受理被查封的药品批文的转让申请。
药监层面改变的幅度较小,是因为药品批文不是一项单纯的财产,同时涉及到国家对药品的行政监管,关乎老百姓的用药安全问题,因此药监局谨慎对待并普遍按最高院的意见执行,也合乎情理。
笔者认为,如果最高院关于《查封药品批文的答复》的意见今后能够废止或改变,药监层面对于药品批文查封与冻结的政策也会有较大程度的放开。
由于药品批文涉及药品监管和公众利益,法院的查封与冻结是有边界的,主要是禁止和限制药品批文的转让和注销(这会导致批文价值消失),但不能影响药品批文持有人的其他正常变更手续(药企正常经营所需的变更),更不能影响和妨碍药监局对相关药企及药品的行政监管。
本文作者:
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| 合伙人
闵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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