医药企业合规实务:上市公司卖批件,为何被罚?

引 言
2025年7月,科创板某上市药企(以下简称“涉事药企”)发布公告,称其收到证监会的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,起因是涉事药企2021年的某项药品技术及上市许可持有人权益转让交易(以下简称“卖批件”),被证监会认定为不具有商业实质,不应确认收入,从而产生较大金额的虚增收入和利润。
上述情形构成两项违法行为,一是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,二是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。
关于上述两项违法行为,证监会拟合计对涉事药企处以4740万元罚款,并对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50万元至1300万元的罚款。
本案中,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卖批件不具有商业实质的理由,非常值得关注,即受让方不具备支付技术转让款的资金实力,也不具备实际应用该技术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。
从这个理由看,证监会显然是按照“实质终于形式”的原则,穿透了本次交易的面纱,从而认定不具有商业实质。
本文将结合上述处罚案例的情况进行分析和阐述,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。
目
录
一、基本情况
二、案例分析
三、小结
基本情况
根据涉事药企发布的相关公告,本案基本情况如下:
(一)违法事实
2021年12月,涉事药企向浙江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受让方”)转让药品技术及上市许可持有人权益,并于12月28日确认业务收入3000万元。
但受让方既不具备支付转让款的资金实力,也不具备实际应用该技术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。同期,涉事药企策划向受让方增资,而且受让方向涉事药企支付的转让款,最终来自涉事药企的增资款。
因此,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卖批件不具有商业实质,不应确认收入。该业务导致涉事药企2021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000万元,虚增利润总额2595.16万元,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0.64%。
同时,涉事药企相关责任人(实控人及高管等5人)组织实施批件转让业务、安排他人为受让方支付批件转让款提供融资,并要求调高受让方估值;或者,虽未直接参与,但未关注相关业务异常情况。
(二)处罚结果
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,并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。
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合并后,拟对涉事药企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以4740万元罚款;另拟对5名责任人分别处以150万到1300万元的罚款。
案例分析
单从涉事药企与受让方的交易形式看,属于药品批件的买卖交易,也是常见交易,不少药企卖批件是主要业务之一。
但问题在于,本次卖批件的情况与常规的批件买卖交易有较大差异,从而让监管部门对本次交易的真实性产生了质疑,主要如下:
(一)资金支付
2021年12月,涉事药企向受让方卖批件,同期策划向受让方增资,并于2022年6月完成对受让方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。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,受让方不具备支付转让款的资金实力,其向涉事药企支付的3000万元转让款,是来自于涉事药企支付的增资款,属于“左口袋进,右口袋出”的情况。
受让方不具备资金实力,却要花3000万买批件,这确实有些异常,不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,而转让款来源于涉事药企的增资款,说明卖批件和增资是一揽子交易。
这种情况,必然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,这与“既是客户,又是供应商”的核查逻辑是一个道理,主要是担心利用这种“一进一出”的交易模式虚增业绩。
(二)商业需求
涉事药企向受让方转让的是一项药品批件及其知识产权(含药品技术等),根据涉事药企披露的公告以及国家药监局的数据查询结果,本次转让的应该是一项制剂批件,目前持有人是受让方(B证),并委托涉事药企生产(C证)。
受让方生产和销售的主要产品是原料药和中间体,其名下只有一项制剂批件(即涉事药企转让的药品批件),受让方也无制剂生产场地,这与常规的批件交易差异较大。一般来说,客户购买批件都有明确的生产和销售计划,比如:自行生产、委托生产、参加集采、招标挂网等;相较而言,一家原料药企业突然花大价钱,买了一个制剂批件,显得有些异常。
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,受让方不具备实际应用该技术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,这就说明,受让方没有购买批件的实际商业需求。而商业需求,正是大量批件买卖交易频繁发生的根本驱动力,市场交易应当源自真实的商业需求。
正常情况下,买批件都有明确的商业需求,买过来就要及时商业化(生产和销售),否则根本没有购买批件的必要,除非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与安排。
综上,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存在违法事实的主要理由,一是资金支付有问题,受让方不具备支付批件转让款的资金实力,且转让款最终来自涉事药企的增资款;二是无实际商业需求,受让方不具备实际应用该技术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。
因此,监管部门确实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涉事药企与受让方卖批件的真实性(不具有商业实质),但这个理由再合理,也很难单独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,这种情况下“实质终于形式”的原则,就发挥作用了。
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:情况说明、业务合同、财务凭证、银行资金流水、询问笔录等。其中,业务合同、财务凭证和银行资金流水属于客观依据,可以用来证明资金支付的情况;但“不具备实际应用该技术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”的认定,涉及到实质性判断,这种情况下,询问笔录起到了关键作用,涉事药企及相关当事人的“口供”支持了监管部门的实质判断与穿透。
毕竟,涉事药企和受让方也可以从商业角度去解释为何购买批件,这种商业理由也没有准确答案和判断标准,就算受让方目前还不具有批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,那也不必然说明其没有这方面的商业需求。关于交易的真实性,监管部门虽有合理理由去怀疑,但很难拿到直接的证据材料去证明,因此询问笔录就成为了关键证据。本案自 2024年10月由证监会正式立案调查(在此之前,还有初步调查的过程),至2025年7月下发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,用了大半年时间,相信在这个调查过程中,监管部门与被调查对象之间还是有博弈的。
其实,根据涉事药企披露的2021年年报,其2021年的营业收入是6.44亿元,净利润是1.15亿元,后续三年,涉事药企的业绩增长情况也非常好。从这个角度看,涉事药企本身也没有虚增业绩的必要,或许是基于其他的动机和原因(比如,是否与受让方的资本运作(调高估值)有关?)。
小 结
本案中,证监会认定涉事药企与受让方批件买卖不具有商业实质的理由,非常值得关注,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部门当下的监管逻辑和办案思路,“实质终于形式”原则的适用面越来越宽,并以此穿透交易面纱,从商业实质判断交易的真实性。
在这种情况下,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大了很多,尤其是在梳理相关客观性材料(账册、合同、银行流水等)之后,以询问笔录等“口供”性材料形成证明的闭环。
本案目前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,后续还需要证监会下发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不过既使本案了结了,这件事情却不会结束。
对涉事药企而言,后续还有两方面的风险,一是因“年报虚假记载和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”的违法行为,会面临投资者的索赔,这在A股市场已经司空见惯,将是一件旷日持久的麻烦事;二是批件买卖被认定为无商业实质,那涉事药企开具给受让方的发票,会构成虚开发票吗?从这方面来说,可能还会面临税务处罚的风险。
因此,本案还是很有警示意义的,不论出于什么原因,这种没有商业实质的交易(尤其是产生收入和利润的交易)切勿操作,否则至少面临证券监管处罚、投资者索赔、税务处罚等方面的风险和责任,本案中涉事药企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。

本文作者:
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| 合伙人 闵鹏
专业领域:证券与资本市场、公司与并购
行业领域:生物医药
闵律师深耕生物医药行业多年,深度参与多家医药企业的商业交易与日常经营,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。闵律师对医药行业的法律问题有着深入研究和独到理解,经办多家医药企业的IPO、并购重组、企业融资、合规经营、业务合作及日常法律事务,客户范围涵盖化药、中药、生物药、CXO(药品研发、生产与销售服务)、MAH、医疗器械等细分领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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