股东董事提名权的持股比例限制:合法自治还是不当设卡?

引 言
在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,如何设计董事、监事的提名规则,是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治理效率的关键一环。《公司法》虽明确了股东提案权的持股比例,却未对提名权的行使门槛作出直接规定。这一立法留白,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公司章程对提名权设定高于1%持股比例的情形。那么,此类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?其边界又在何处?本文将从法律规定、司法判例与上市公司实践三个维度,对此进行探析。
目 录
关于提名权的规定
关于能否限制提名权持股比例的判例
上市公司章程对于提名权的规定
建议
壹
关于提名权的规定
对于提名公司董事的规则,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。
实践中,公司股东通过提案的方式行使提名权。根据现行的公司法,1%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,具体如下:
第一百一十五条 ……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。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。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,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;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。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。
故多数公司设置1%以上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,与提案权保持一致。
贰
关于能否限制提名权持股比例的判例
关于股东董事、监事提名权能否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的问题,例如设定持股比例或特定资格要求,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,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:
观点一:
提名权属股东法定权利,不得进行不合理限制
持此观点的判决认为,提名董事、监事是《公司法》赋予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核心权利之一,具有固有性。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若对该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,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。
典型案例参考:
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(案号:[2017]沪0120民初13112),公司章程将行使提名权的股东资格限定为“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%以上股份”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此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的基本权利,因此判决确认涉及修改该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。
观点二:
提名权属公司自治范畴,允许通过章程合理约定
相反,另一种观点则更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,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,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、监事的提名方式和资格作出特别安排。这种基于股东合意形成的约定,应被视为合法有效。
典型案例参考:
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(案号:[2020]云08民终433)中即持此立场。该案《公司章程》明确约定“董事由自有出资金额最多的自然人出资人提名”。法院认为,这一约定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,并未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,故而认可了其法律效力。
叁
上市公司章程对于提名权的规定
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第八十六条规定,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
第五十九条规定,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
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,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,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。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。
故多数上市公司将行使提名权的比例与行使提案权的比例划等号,但也存在一些上市公司,将提名权与提案权的持股比例作出不同的规定,如:

以渤海股份为例,投资者对于提名权设定较高持股比例提出质疑,公司解释“股东临时提案权与董事提名权不同”。具体如下:
投资者提问:贵司(渤海股份)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条,提到“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:(二)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。”,该规定的持股比例,高于《公司法》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中股东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(单独或合并持股百分之一),该条款对中小股东行使合法权益构成不当限制,请尽快修订更正。谢谢!
渤海股份回复:您好,根据《公司法》、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的相关规定,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。股东临时提案权与董事提名权不同。感谢您的关注。
肆
建 议
尽管《公司法》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》未明文禁止公司章程对股东提名权设定持股比例要求,但设置高于法定提案权(1%)的门槛,尤其是过于严苛的条件,将面临被认定为“不合理地限制股东权利”的司法风险。为最大程度降低章程条款的效力风险,最稳妥的方案是将提名权的持股比例与《公司法》规定的临时提案权比例保持一致,即设定为1%。这是目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通行做法,法律依据最为充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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