解除一致行动协议“踩雷”实录:那些被监管处罚的失败案例


引  言

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与解除,本应是上市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。然而,近年来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而遭到监管处罚的案例层出不穷——从协议解除本身存在法律瑕疵,到解除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再到借解除之名行规避减持之实,违规情形五花八门。本文梳理近年来典型监管案例,剖析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中的"雷区",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警示。





一、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监管法律框架


二、案例一:金科股份


三、案例二:ST昌鱼


四、案例三:恒泰艾普


五、监管趋势


六、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





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监管法律框架


一致行动协议的建立与解除,受到证券监管规则的系统性约束。核心监管规则如下:



在上述框架下,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并非简单的"签一份解除协议"即可了事。以下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。





案例一

金科股份——

解除后未及时披露,实控人被罚360万元

金科股份(*ST金科)的案例是近年来因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违规被处罚的典型代表。


2022年1月17日,金科控股、黄红云与重庆虹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、陶虹遐解除一致行动关系。解除后,金科控股和黄红云持有上市公司表决权变动比例超过5%,按照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》第十三条及《证券法》相关规定,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。然而,金科控股、黄红云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,未及时向金科股份提交权益变动报告资料,直至2022年4月2日才发布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》。


更严重的是,在此期间,金科控股及黄红云因办理券商质押式回购业务导致股票被动减持,在证券公司明确告知存在强制平仓风险后,仍未按规定披露。


2025年3月27日,中国证监会对黄红云、金科控股立案调查。4月16日,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:对金科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;对黄红云给予警告并处以210万元罚款。两项合计罚款360万元。


实务启示: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本身并不违规,违规的是解除后未及时披露权益变动信息。一旦解除导致表决权变动超过5%,信息披露义务便随之触发,不存在任何缓冲期。





案例二

ST昌鱼——

协议到期解除未披露,遭上交所监管关注

ST昌鱼(600275)的案例揭示了另一种常见违规情形——一致行动协议到期解除后未及时披露。


2016年10月15日,长金投资与武汉联富达及其一致行动人签订《一致行动协议》,约定一致行动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。协议各方同意在期限到期前1个月协商是否续签。


2019年7月5日,ST昌鱼公告称,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协商、未签订新协议,一致行动关系到期自动解除。然而,公司在2017年、2018年年度报告中仍披露相关股东为一致行动人,直至2019年7月5日才对解除事项予以披露,迟延披露长达近两年。


双方合计持股比例为19.98%,为第二大股东。解除后持股比例分别下降至10%和9.98%,变动比例超过总股本的5%,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。上交所认定,公司在明知一致行动存在期限的情况下,未在公告中披露期限,也未在到期后及时披露解除,连续两年年报披露存在错误,损害了投资者知情权。最终,上交所对ST昌鱼及时任董秘予以监管关注。


实务启示:约定固定期限的一致行动协议,到期自动解除后同样需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。“"自动解除”"不等于“"自动披露”"——披露义务仍需主动履行。





案例三

恒泰艾普——

补充协议影响一致行动稳定性,未及时披露

恒泰艾普(现新锦动力)的案例则揭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——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约定同样需要及时披露。


2019年6月30日,银川中能与孙庚文签署《股份转让协议》和《一致行动协议》,银川中能成为控股股东。2019年12月29日,银川中能、刘亚玲、马敬忠向孙庚文出具《承诺函》,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孙庚文的担保责任,否则孙庚文有权解除一致行动关系。


《承诺函》涉及事项可能影响一致行动关系的稳定性,属于对一致行动协议的重要补充,但承诺人与孙庚文均未及时告知公司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直至2021年5月31日才予以披露。北京证监局认定该行为违反了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,对相关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。


实务启示:不仅一致行动协议本身需要披露,任何可能影响一致行动关系稳定性的补充协议、承诺函等文件,同样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。





监管趋势:

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后的减持限制日益严格


除信息披露违规外,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后规避减持限制也是监管关注的重点。


键凯科技(688356.SH)控股股东XUAN ZHAO及其一致行动人吴凯庭的《一致行动协议》于2023年9月19日到期解除。上交所随即发出问询函,要求公司披露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是否为了分散减持、是否存在规避减持股份相关承诺的情形。


2024年5月,证监会正式发布《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》(2025年修正),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大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,相关方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减持限制。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堵住了"先解除、后分散减持"的规避路径。


根据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——股东及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》,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,相关方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。





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


综合上述案例,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中的核心风险点可归纳为:


第一,信息披露的及时性。 解除导致权益变动达到5%的,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,不存在"等一等再说"的空间。


第二,信息披露的完整性。 不仅解除协议本身,任何补充协议、承诺函等可能影响一致行动关系稳定性的文件,均属于应披露事项。


第三,协议条款的审慎设计。 约定固定期限的,须在签署时即明确期限并在公告中披露;约定不可撤销条款的,须审慎评估后续解除的法律障碍。


第四,解除后的减持限制。 解除后6个月内,大股东及相关方仍须共同遵守减持限制,不得借解除之名规避监管。


第五,控制权变更的合规处理。 解除导致控制权变更或无实际控制人的,须履行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,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核查意见。


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,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私法行为。在证券监管的聚光灯下,每一个环节——从协议条款的设计、解除时点的选择,到解除后的信息披露与减持安排——都可能成为监管审查的对象。对于资本市场律师而言,协助客户在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时做到"程序合规、披露及时、减持合法",既是专业能力的体现,更是防范执业风险的基本功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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